口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 -1- 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 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稚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保护。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佳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 - 2 - 洋发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 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 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 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要由政府承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安全防护、消 防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保存环境治理等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补助; (四)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五)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维护补助: (六)文物的数学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项目 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员聘用、专家咨询: - 3 - (九)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 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 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 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保护利用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 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 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审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 - 4 - 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 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 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 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 部门,在理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 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 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 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 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落实专人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依法 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 正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 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 - 5 - 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 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 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 文物保护单位的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许可部门 批准。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 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 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 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的具体 保护措施,加强对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 (一)齐长城遗址日照段、两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 丹土遗址、东海峪遗址、大朱家村遗址、杭头遗址等大型文 化遗址; (二)刘章墓、城阳王墓、天井汪墓群、齐家庄墓群、 海曲墓群、莒子墓等古墓葬; - 6 - (三)营国故城、五莲山光明寺、刘故居、门公石祠、 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城址、古建筑及近现代 代表性建筑; (四)山东军区机关驻地旧址、中共下元特别支部旧日址、 邵幢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具有突出价值、需要加强保护的不可移动文 物。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 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统村 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 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 利用。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 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干九条不可移动文物接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 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 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7 - 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 作。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 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 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 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 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 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保护管理责任人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 物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审请 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级别向文物所在地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危险,所有人具备修能力 -8 - 而拒不依法履行修义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进 行抢救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 政部门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决策机制成员单位。 在实施旧城改造、乡村建设和其他大规模城乡建设项目 前,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 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依法实施原址保 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 当依法报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进行占地二方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 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 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组织考 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文物 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考古发掘单位进行监督。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白内尚县(区)人民政府文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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