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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四章 通信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 ,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
保障通信安全 ,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通信用户和通
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国务院《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通信
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
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 、发射、接收语音 、文字、
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实现信息互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
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 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 ;通
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机房、通信光缆、电缆、通信杆路、
移动基站等通信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
加强通信业监管体系建设 ,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
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
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
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
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 、网信、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 、公安、生态环境 、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 - 3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五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并遵循统筹协调 、集约
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全省通信
基础设施均衡建设 ,加强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城
区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
第七条 规划道路 、桥梁、隧道等公共基础设施 ,应当
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 ,及时与通信管理机构协商预留
通信管线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随主体工程同
步施工、验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但移动通信
基站应当由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
建通信设施的, 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 4 -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 ,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 、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新建、
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 ,场地使用费按照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筑物的建设单
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 ,阻
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 ,限制通信
用户自主选择权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
通信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
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 、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
布系统。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 、建设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系统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
划和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
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推进通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 、互联网
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 、节约资源 、合理负
担的原则 ,协商共建共享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 、- 5 -基站、管道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 ;已有的管道、杆
塔、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 ,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
采取技术改造 、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
布局调整 ,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 ,应当及时
拆除。
第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
或者设置小型天线 、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 ,应当符合
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 正常使用 ;造成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设区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
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具备通信线
路入地条件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城
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
村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 、安全施工 ,避免或
者减少影响居民 、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 。施工结束后 ,应当
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 道路等恢复原状 ;不能
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省经营通信业务 ,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 6 -可。运用新技术试办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未列出的新型电
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向
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服务标准 ,为
通信用户提供准确 、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
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
第十七条 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 、变更、注销等手续
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
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通
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系统监控 、日常巡
查、定期查访等方式加强对通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 ,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规范代理商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
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通信用户要求提
供收费清单的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收费清单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
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
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 、不合理的条款 ,
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通信- 7 -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
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 ,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
订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
短信息、固定宽带 、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销售时 ,应当
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通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
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
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
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
服务。
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时段内 ,提前提醒通信用户及时
交纳通信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 ,不
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
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 ,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
费系统进行抽查 ,将抽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 8 -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 、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未
与通信用户约定,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
定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 ,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
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
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
时告知相关用户 ;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
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 ,通信业务
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 。故障发生在城镇的 ,通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修复 ;故障发生在农村
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修
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用户 ,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 。但是,
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 ,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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