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 8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园 林绿化管理条例 〉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 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等 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8 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历史- 2 -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 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等二十一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 》和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 3 -(一)市、区、县(含县级市,下同 )、乡(含镇,下 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 、巷、胡同、广场、村、屯、 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 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 、公路、隧道、桥梁、码头、 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 、站、港、场及开发区 、风景 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 )、古遗址、名胜古 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 ,保持 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邮政 、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4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 、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 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市、县内的乡名称 ,同一乡内的村 、屯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街路 、巷、胡同、广场名称 ,不准重名 ,不准 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 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 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带有民族 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 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四)、(五)项规 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 、一名多写的 ,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 称和用字。 第八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 ,应 当予以废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 、更名、废名,应当按照国家 、省- 5 -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更 名、废名。 第十条 经批准命名 、更名、废名的地名 ,由市或者县 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 ,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 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 、牌匾、广告、印 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 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 一致的,可暂予保留,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 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 ,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 ,应当执 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 ,应当以《汉语拼- 6 -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 ,实行 注册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 、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 ,应 当使用由市或者县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 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经费来源: (一)市区的街路牌 、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市民 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二)市区的楼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 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 (三)县(市)的街路牌 、巷牌、胡同牌、广场牌、楼 牌、门牌、乡(镇)牌、村牌、屯牌,由县(市)民政部门 负责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 ,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设 置、管理并承担所需经费。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 ,做到美观 、大 方、醒目。 - 7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 ,应当按照地名标志 管理的分工报批。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 ,各级 民政部门分级管理 ,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 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 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 ,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 、实 用性。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 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 8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 ,管理 并完善地名档案;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九)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依法管 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 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一)、(二)项、第十二 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9 -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 用,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责 令其销毁出版物,并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 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 ,责令赔 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按照管理 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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