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3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
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
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
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
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等十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 2 -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第三节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五章 桥梁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 ,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发
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
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 ,是指城市内供车辆 、行
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 ;规划道路- 3 -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 、协调
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工程的
新建、扩建、改建行为的审批 、监管、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 )负
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以下简
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建设、
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
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和规划 、公安交通 、财政
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财政、城管、公安交通 、交通运- 4 -输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
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 ,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
同沟。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
路发展规划 ,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纳入年度城建计
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
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 ,设置机动车道
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 、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
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 ,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 、港湾式
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 5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 ,应
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桥梁
工程的地基基础 、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
合理使用年限 ;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
质量问题, 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
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
的预留、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
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 、物料、工程暂设 、临时围挡等全- 6 -部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
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 ,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提
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管、公安
交通、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
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
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
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完成建管交接 ;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
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通知相关
部门和单位参加。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 7 -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
完成建管交接的 ,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 ,并承担因
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 、养护等
级、养护维修定额和检测评估结果 ,测算城市道路年度养护
维修经费 ,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经市发展和改革 、住房
和城乡建设 、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综合平衡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
(一)城市快速路 、主干路的养护维修 ,由市城管部门
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
养护维修 ,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
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
资建设的道路 ,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
维修单位承担 ;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
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 ,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
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 8 -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应当逐步实行小修保
养、中修工程定额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标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
术规范和周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
完成,确保道路畅通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并根据检测评定结果进行养护维修 ,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好 。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实行养
护维修信息化管理 ,建立养护维修技术档案和养护管理系统 。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作业时 ,应当
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在作业现场设置规范的围挡及安全警
示防护设施,并设专人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 、防扬尘的施工
设备和施工方法。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实行保修期制度 ,保修
期为一年 ,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
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七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 ,应
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 ,负责检查- 9 -井的巡视 、养护维修和管理 。发现检查井破损 、与路面不平
顺以及井盖丢失的 ,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采取规范的防
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 应当在六个小时内补齐 ;检查井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0:30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