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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
行,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保护水环境 ,根
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
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 、统筹规划 、雨污分流 、
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 2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
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保障排水设施
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
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 、城管和综合执法 、气
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 ,不得损害排水
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 、投诉的权
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 ,按照规
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 、市排水专项规
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 ,经市排水主管部门 、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 、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
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 3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 ,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
组织修订。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 、区排水
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 ,可以由
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
制和利用设施 ,充分发挥建筑物 、道路、绿地、水系、地下
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 、蓄渗和缓释作用 ,削减雨水径流和面
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主体工程进行改
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 ,与主体工程
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 ,应当符合雨
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 ,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
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 ,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 ,- 4 -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 ,应当
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 、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
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并具备防坠落
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
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 。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 ,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就该建设项
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
水设施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
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 ,检测合格的
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
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
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 5 -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不
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 ,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建
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 、竣工测绘 、检测报告 、竣工验收报
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 ,建
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
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 ,但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
项规定产权人明确表示自行管理的除外。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排水设施运行管
理单位应当接收 。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 ,建设
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相关部门应当
做好资产接收 、登记、入账等工作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
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
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 ,参照前
款规定进行登记 、入账等工作 ,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
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 6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需
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 ,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
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 ,且排
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 ,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 ,但是应当
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三条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
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办理
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 、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
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 、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
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 、水量检
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 、排水类- 7 -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 、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
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 ,排水户名称变更的 ,排水户应
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
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 ,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
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 ,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
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
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
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 ,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
门提交申请 ,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
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对工业废
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 ,经
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
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 8 -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 、排水
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接受公众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
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 ,应当建设相应的沉
淀、油水分离 、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 ,并及时清疏 ,
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 ,并按照便于
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 ,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
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
质、水量进行监测 ,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
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 ,监测系统应
当与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
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 、水量进行抽检 。排水监测机构从
事有关抽检活动时 ,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
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 9 -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
成影响的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
相关排水户 ;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
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
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 、财政和排水
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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