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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的贯彻实施 ,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以及职业
介绍、职业培训机构 (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 )的劳动监察 ,- 2 -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依
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
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
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
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
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
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的
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 3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 、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
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行为的举
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 ;参与并监督破产
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
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
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并取
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 4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
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对跨区域性或者有
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
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
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5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 、举报专查 、专项监
察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 ,可以向
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
要求接受询问 ,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
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
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
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 6 -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 ,责
令限期改正 ,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 、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主体资
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7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
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的, 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50元的罚款,并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 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 处以用人单位 1000元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向劳动者收取或者
变相收取定金 、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 (物)以及扣留个
人证件的,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
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
正,对用人单位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
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 、专业岗位相应
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 ,或者招用人员后 ,不到
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按规定给予
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8 -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 ,还应当
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 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 ,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总和的
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用人单
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按有关
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 ,安排
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 10
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 (包括少数民族节
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
息办法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支
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
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
者加付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9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侵害女职工和未
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按每侵害
一名职工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 (一)项行为的 ,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二)
至(四)项行为之一的, 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一)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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