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浙江省气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 〉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浙江省港口管理 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 ,规范气象活动 ,准确及时 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2 -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 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 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 )内从事气象探测 、预报、服务和 气象信息传播 、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气象科 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气象工作应 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 、预警 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 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 。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 设施建设 、运行等专项经费 ,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 , 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设区的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气 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接受- 3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 、气象科学知识 普及,培养气象人才 ,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 科技成果 ,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 ,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提高 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 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 ,或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 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 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 、水行政、生 态环境、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林业等部门 ,建立气象 、水 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传播网 络,扩大气象信息服务的覆盖面 ,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 性。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包括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 ,发布公 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 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农业- 4 -农村、交通运输 、文化旅游 、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 信息采集 、分析和预报系统 ,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农业 、交通、旅游、城市环境 、火险等 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政府门户网站和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 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根据气象预报的时效要求 、公众视听习 惯确定气象预报节目固定播出时间 。需要调整固定播出时间 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的同意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 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通知气象台站,并告知公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 播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由气象台站直 接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 ,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补充 、订正的气象信息 ,实时、滚动播 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有效渠道 ,保障紧急异常天气信息的 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 播公众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的 ,应当与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 5 -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 ,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 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 传播气象信息的 ,信息内容应当适时 、完整、准确,并标明 信息来源。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 、预警系统 ,开展气象灾害普查 ,制 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提高 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 害性天气的跨地区 、跨部门的联合监测 、预警工作 ,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 ,为本级 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 、村庄以及车 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 ,应当建设完善灾 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 、播发设施 ,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 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确定人员 ,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 、灾害- 6 -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当发生或者有迹象发生突发性灾害天气时,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 信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应急响应 。 当发生化学危险品泄露 、核泄漏等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 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 启动相应的应急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 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 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 、竣工验收 、检测,防雷 专业单位资质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管 辖区域雷电分布规律的细化监测分析 ,并向社会公布监测分 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 ,增加周 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 、太阳能热 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 ,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 ,避免 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 7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或者公 布。 诉讼、保险理赔等活动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灾害 证明材料或者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 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后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 象设施建设规划 ,按照合理布局 、有效利用的原则 ,编制本 管辖区域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 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新建气象探测 、通信、预警、预报、联防等全省 性布点项目;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 气象台站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 ,确需迁移气象 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 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在规- 8 -定的对比观测期内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 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 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 、损毁气象设施 、场地以及干扰 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 、气象 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 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 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 9 -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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