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厂 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 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 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 -1- 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 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自然资 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 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 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 2 -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自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 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建 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 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 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 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 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 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 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 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大甲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 -3 - 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 管理。同一水利工程义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 (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 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 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 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 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 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划定。 第干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 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 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 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 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 -4 -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 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 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 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 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 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 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 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干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 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 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 广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 -5 - 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 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 项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 四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方 亩以上农由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 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 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 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连接建筑物等)的 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 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 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 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 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 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 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 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 - 6 - 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 防、水闻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 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 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 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 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 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 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 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 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 -7 - 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理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 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 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 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 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检查监督,峻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 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 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 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 轮军及超重军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 -8 - 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 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 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 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 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 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 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 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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