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92年11月 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 生育条例>有关杀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8年9月18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12月 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1-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8年5 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 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厂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 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 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 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 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 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 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 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计 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 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 -3 - 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 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 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 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 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 币、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 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 - 4 - 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 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 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 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 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 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 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 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 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产矿、企业事业单 应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 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首 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 -5 - 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 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萱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 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 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审请,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 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 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 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 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 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6-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 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 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 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审请作出 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 币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归侨、侨着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 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 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 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 -7 - 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 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包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 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 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尚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 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 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 - 8 - 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 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 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 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 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 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 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 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六 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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