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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
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等二十
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
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2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
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以下简称公路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 (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
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国道、省道
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所管辖的
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 、村道
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
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 3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 ,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
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 ,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
贸易场所等建筑群 ,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 :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
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 、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 、穿
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 ,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 、省道、高速公路
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
保持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
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
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 - 4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
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 ,按照省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
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
项补偿费用 ,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并向被征收单位或者
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 ,由公路建设项
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
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
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
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 。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 ,
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 、标线的设置 、维护,由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
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 、标线必须清晰 、准确、易于识别 。通行信息
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 5 -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十
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 ,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 ,试运营期不得
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
报审批工作 。政府审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
和环保等单项验收 。单项验收合格后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
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 ,方可正
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 (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
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
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以
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
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 ,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 ,需要封闭半幅路- 6 -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
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
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 ;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 ,保障公路的完好 、
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
有权检查 、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 、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
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 、建筑控制区 、车辆停放
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检查 ,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
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
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 ,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
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 ,摆摊设点 ,设点修车 、洗车,堆- 7 -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二)倾倒垃圾余泥 ,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
污,车辆装载泥沙石 、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
(三)擅自设置广告 、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
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擅自利用桥梁 、涵洞或者公
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 、隧道铺设输送易燃 、易爆、有毒
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 ,危及公路安全
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
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
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 ,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
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 ,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
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
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
的地点停放 ,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 ,按照有关规- 8 -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 ,应当确保公路
安全和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接受检查 ,不得强行通
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
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
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 (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
路搭接的路段 ,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
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 、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
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 ,公安部门应当- 9 -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从公路用地外缘
起向外的距离标准
广东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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