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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 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等二十 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 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 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 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2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 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以下简称公路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 (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 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对国道、省道 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所管辖的 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 、村道 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 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 3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 ,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 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 ,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 贸易场所等建筑群 ,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 :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 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 、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 、穿 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 ,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 、省道、高速公路 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 保持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 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 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 - 4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 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 ,按照省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 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 项补偿费用 ,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并向被征收单位或者 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 ,由公路建设项 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 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 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 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 。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 , 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 、标线的设置 、维护,由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 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 、标线必须清晰 、准确、易于识别 。通行信息 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 5 -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组织交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十 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 ,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 ,试运营期不得 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 报审批工作 。政府审计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 和环保等单项验收 。单项验收合格后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 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 ,方可正 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 (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 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 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以 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 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 ,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 ,需要封闭半幅路- 6 -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 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 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 ;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 ,保障公路的完好 、 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 有权检查 、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 、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 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 、建筑控制区 、车辆停放 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检查 ,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 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 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 ,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 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 ,摆摊设点 ,设点修车 、洗车,堆- 7 -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 (二)倾倒垃圾余泥 ,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 污,车辆装载泥沙石 、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 (三)擅自设置广告 、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 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擅自利用桥梁 、涵洞或者公 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 、隧道铺设输送易燃 、易爆、有毒 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 、破坏、损坏公路路产 ,危及公路安全 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 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 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 ,应当经公 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 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 ,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 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 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 的地点停放 ,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 ,按照有关规- 8 -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 ,应当确保公路 安全和畅通 。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 ,接受检查 ,不得强行通 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 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 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 (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 路搭接的路段 ,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 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 、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 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 ,公安部门应当- 9 -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从公路用地外缘 起向外的距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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