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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东 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等 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促进城乡建设的 健康发展 ,维护国家 、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 2 -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 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设立 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 、自负盈 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 、二、 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 不得少于二千万元、 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 ;中级以上技术和 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人和五人 ;从事综合 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 二年;有相应从事综 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 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 3 -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 三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标准 ,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 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 ,外 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 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任职文件以及 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 、科技、工业等 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 ,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 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 4 -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 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 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成 的开发区或小区 ,由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 ,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 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 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 行转让的 ,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 (不含地 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与所占 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 。建有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 ,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 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 产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 ,应经市以 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 (或预售 )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 5 -的文号。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 ,必须经县以上人 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 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 ,在刊登售房广告时 ,须载明预售房 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 已预售的房屋建设 ,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 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 。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 ,致使房屋不 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 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预售房屋时 ,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 ,并 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 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 、地点、配套设施 、装修标- 6 -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 ,不得转 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 日内,应当向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 ,买卖双方应签 订合同,并到县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 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 (服务)机构,应当 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 ,向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应对其建设的住宅 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 ,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 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 、转让、出租开发 资质证书 ,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并给予降低资 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 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售房者处以- 7 -预售或者出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 ,并按非法 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 ,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 ,并 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动产登记机构 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和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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