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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苏州市供水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 ,保障供水安全 ,提升供水 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 、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 2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障安全 、优质 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 、同水质、同 服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 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 ,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 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农业农 村、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供水工作中 ,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 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提 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 依法开展活动 ,发挥服务 、引导和协调作用 ,促进供水行业 持续健康发展。 - 3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供水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 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 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 、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 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 ,制定供水设施 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 ,提出供 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 、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 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 4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 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工程竣工后 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 ,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 接使用。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 等安全防护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建居民 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 。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 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 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 防止器,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 倒流防止器 ,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建住宅区由供 水企业负责。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 5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 (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 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 ,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 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  鼓励学校 、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 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 、社会资本在住宅区 、旅游景区 (点)和 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 ,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 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 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 ,推进应急水源建设 ,规划与建设备用 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以长江为水源地的 , 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 ;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 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 ,科学调度水工 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 6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 、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 ,保障水 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 源地保护区的 ,公安机关在划定 、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 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饮用水水源地 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实现水质实时监控 ,并将水质监测数据 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 作,定期对出厂水 、二次供水 、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 ,并 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 、水压的监管机 制,对供水的水质 、水压进行监测 ,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构 建供水信息系统 ,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水 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规定 的水质检测项目 、频次、方法,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水、 二次供水 、末梢水等进行检测 ,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 7 -向社会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 、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 等供水、用水信息库 ,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 、智能化管理和 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 水压等动态信息 ,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 、生态环境和卫生健 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 职责: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 (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 (六)规范处置尾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 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 ,所需资金由当 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 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 8 -有权人、 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住宅 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按照物业管理 、消防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改装或 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 、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 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 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 。建 设单位承担拆除 、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 ,造成 供水企业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改装 、迁移 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 。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 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 (含原水管 )中心线 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 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 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 米; - 9 -(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 外一米; (六)结算水表 、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 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 、法规禁 止的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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