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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 ,保障供水安全 ,提升供水
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 、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 2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障安全 、优质
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 、同水质、同
服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
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 ,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
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 、农业农
村、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供水工作中 ,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
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提
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
依法开展活动 ,发挥服务 、引导和协调作用 ,促进供水行业
持续健康发展。 - 3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供水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
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
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 、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
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 ,制定供水设施
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 ,提出供
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 、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
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 4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
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工程竣工后
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 ,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
接使用。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
等安全防护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建居民
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 。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
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
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
防止器,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
倒流防止器 ,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已建住宅区由供
水企业负责。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 5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 (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
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 ,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
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 鼓励学校 、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
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 、社会资本在住宅区 、旅游景区 (点)和
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 ,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
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
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 ,推进应急水源建设 ,规划与建设备用
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以长江为水源地的 ,
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 ;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
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 ,科学调度水工
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 6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 、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 ,保障水
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
源地保护区的 ,公安机关在划定 、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
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饮用水水源地
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实现水质实时监控 ,并将水质监测数据
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
作,定期对出厂水 、二次供水 、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 ,并
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 、水压的监管机
制,对供水的水质 、水压进行监测 ,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构
建供水信息系统 ,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水
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规定
的水质检测项目 、频次、方法,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水、
二次供水 、末梢水等进行检测 ,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 7 -向社会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 、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
等供水、用水信息库 ,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 、智能化管理和
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
水压等动态信息 ,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 、生态环境和卫生健
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
职责: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
(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
(六)规范处置尾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
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 ,所需资金由当
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
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 8 -有权人、 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住宅
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按照物业管理 、消防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改装或
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 、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
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
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 。建
设单位承担拆除 、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 ,造成
供水企业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改装 、迁移
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 。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
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 (含原水管 )中心线
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
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
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
米; - 9 -(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
外一米;
(六)结算水表 、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
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 、法规禁
止的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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