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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维护各类市场 主体合法权益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 力现代化 ,推动高质量发展 ,根据国务院 《优化营商环境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国际 化原则,坚持优质服务理念 ,维护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 2 -秩序。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 ,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 ,以创新体 制机制为支撑 ,强化公正监管 ,优化政务服务 ,为各类市场 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高效便利的政务环 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持续 推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 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激发市场活力和 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 ,持续完善优化营商 环境改革政策措施 ,及时协调 、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指标体 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 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 、指导、协调优化营商 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 、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有利于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 ,在现行法治框架内 ,探索原创性 、- 3 -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 全省推广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 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 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 ,建立 重点领域制度规则和重大政策沟通协调机制 ,推动形成统一 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监管规则 ,探索建立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 , 促进要素市场一体化 ,强化政务服务和执法工作合作协同机 制,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 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 ,坚持以市场 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 ,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 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 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发挥营商 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九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 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 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 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 定的事项 ;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 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 、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 措施;不得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 不得通过广播电视 、报刊、新媒体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造 谣诽谤,损害市场主体的声誉。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 ,履 行安全生产 、生态环境保护 、劳动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 保护等法定义务 ,诚实守信 ,公平竞争 ,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 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对国家市场 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 质的负面清单。 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 务体系,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提升投 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支持外资参与本省全球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各- 5 -类企业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 第十二条  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 ,参与境外投资 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为市 场主体提供下列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 、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 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 、经济和社会重 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 、境外投资 、贸易摩擦应对 、知识 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 商事制度改革 ,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 须办理的环节 ,压缩办理时间 。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 建设,提供企业登记 、公章刻制 、涉税业务办理 、社保登记 、 银行开户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除依法 需要实质审查 、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 ,开办企业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推进 “证照分离 ”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 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建立清单管理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 6 -规另有规定外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 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 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 ;对市场主 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 、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 , 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 业变更登记申请 ,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除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 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 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 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 ,强 化跟踪服务 ,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为 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扩大要素市场化 配置范围,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 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 、流动自主有序 、配置高效公平 ,保 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获取资金 、技术、人力资源 、土地、数 据等各类生产要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要素市- 7 -场监管制度,完善政府调节与监管,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提高要素的应急管理和配置能力 ,引导各类要素协同向先进 生产力集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建立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要求 , 培育国际化 、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为人力资源合理流 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 源的供给;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 ”,通过用工 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 ,对各类市场 主体应当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 培养、选拔评价 、激励保障机制 ,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 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 ,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 、研究开发 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 、落 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 、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 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 、停 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通过“外国人工作 、居留 单一窗口 ”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 ,应当在七个工作日- 8 -内一次办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 ,做好政 策宣传和辅导 ,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确保 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 企政策清单 ,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 。符合条件的企 业免予申报、 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 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 ,简化申报手续 ,实现 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 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 ,实行目录清单管 理,动态调整 ,定期公布 。目录清单之外的 ,一律不得收取 。 设立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 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 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 行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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