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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江苏
省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2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
合法权益 ,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 、维
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配套的
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 ,制定、落
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
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 、新方法,
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
理工作的指导 、协助和监督 ,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 、社
区服务的关系 ,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与
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3 -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
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
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规
范从业行为 ,促进诚信经营 ,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
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
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
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 4 -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
线图范围 ,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 、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应当划定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
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
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
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由县(市、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征
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
四至界限 、建筑物总面积 、专有部分数量 、业主共有部分主
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5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 ,自觉履
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
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决定不成立业主
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 ,可以成立业主代表
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
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
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
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 6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 )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
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 ,组织成立首次
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 、建设单位 、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
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其中业主成员应
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 ,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内容 ; - 7 -(二)拟订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
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 ,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
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 、名单和选
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并书面通知
全体业主 。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 ,筹备
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
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 ,应当同时
告知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 8 -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
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应当出具书面
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
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 、责任心强 、具有一定组
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
破坏房屋外貌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无故欠交物业费或
者专项维修资金 、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 、法规和管理规
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 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担任业主
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 ,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
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成员组成 ,每届任期三
至五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具体人数 、任期由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
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
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成员且
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 ,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
委员会候补成员 ,并在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时依次递补 。候
补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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