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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 ,服务乡村振兴 ,促进
农业农村现代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和建设 、工程- 2 -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 ,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
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 ,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 ,保障农村
居民饮用水安全 ,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程措施和
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村水利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科学规划 、
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
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加大财政投入 ,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 ,促进
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
工作主体责任 ,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组织协
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水利工作 ,协调基层水利服务机构 、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做好农村水利相关工作 。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 ,县(市、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 -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农村水利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 、损毁农村水利工
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有
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农村水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村河道 、农田水利 、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
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 、水旱灾害防治 、农业生产需要 、农
民生活需求 、灌溉排水发展需求 、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 ,符
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国土空间
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 ,并与本地流域 、区域水利
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 、农田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等规
划涉及农村水利的 ,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 ,并征
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国家 、行业- 4 -有关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标准 、建
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九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 ,应当组织开展农村
水利调查 。农村水利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河道 、农田水利 、
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 。农村水利调查结果是编
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 ,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
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 ,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
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
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
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
规定。
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
监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建设实施全过程 。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
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并向社会公示工- 5 -程建设情况 。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
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对
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
标准设置计量 、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 、管
理用房等附属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
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
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
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
巡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 保洁等工作 ;指导和支持村民
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引导村
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 。农村河道河长名
单的确定及其公布 、河长的工作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6 -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
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
道管理条例 》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
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
他农村河道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交
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 、绿化、保洁、公
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 ,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
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养护全覆
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
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能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
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和- 7 -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 、生态、
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 ,保持本行政区域
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 ,有关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科学论证 ,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 ,提
出河网水系调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
替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有计划地对淤积 、堵塞等
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治 、水系
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
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
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 ,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 ,促进水
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采取措施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
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 ,推进农村污水处理 ,防止污染水生
态环境。 - 8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
土地、符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实际的原则 ,组织划定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
可以由乡镇水利 (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
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受益农户等负责运
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 ,确
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 ,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
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 ,限制使用
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 ,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
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灌溉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 。鼓励
推广应用喷灌、微灌、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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