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1-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十贝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 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 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 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 权; -2 -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 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 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 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 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 易、纳税、登记一体化。 -3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 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 果。 审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 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审请人应当提供权 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 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 现势、有效、安全。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 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 间,具有唯一编码。 第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 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 动产登记薄,并进行记载。 - 4 -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薄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 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 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 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 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 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 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 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 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 务。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审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 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审请预告登记的: - 5 -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审请 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火失、不动产权利消火或者权利人放弃不 动产权利,权利人审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 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审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 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 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因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 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因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 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 - 6 - 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发生后审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七)继承人将自已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审请不动产登记。代 理审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尚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授 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明。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审请登记的,应当与代 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签订授权委托书, 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审请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 证明、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审请登记的, 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应当经占份额三 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 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 类别与事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 络平台公开各类登记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 -7 - 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 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 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审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前, 全体审请人提出撤回登记审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审请 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部分申请人申请撤回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办理期限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期限限制;除因司法查封等法律规定限制登记的情形 以外,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白。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审请材 料,应当进行查验或者询间,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 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审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三)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内容; (四)审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 -8 - 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 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审请后, 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调查、 公告。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申 请材料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 审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 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 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 齐全; (五)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部门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 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 致的注销登记和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的,司以进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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