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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供热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节约能源 ,促进供热事业健
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设、经营、
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
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供热基础
设施建设 ,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提升供热保障能力 ,提
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城市管
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 、市场监管 、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 、冷热电三联供 、工业余热 、
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 ,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
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 3 -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
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
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应当体现城乡统筹 、科学
配置、节能减排 、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 ,合理安排热源 、
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九条 、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
项规划,制订供热管网建设 、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应当按照市 、县(市)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或者
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 ,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
划的要求 ,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 ,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
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
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 、城市绿地的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 ,应当就建设项目- 4 -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具备供热条件的 ,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 ,并提出供热
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
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 、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
网络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
工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
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
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竣工后 ,供热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
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 ,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
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管沟 、设备用房等土建工
程的配套建设。 - 5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 ,除特殊情况
外,不得设在地下室 、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换热站的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采
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 (含室内供热设施 )保修期
内的维修 、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 ,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
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 。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保修期相应顺延 。供热工程保修期
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 。
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 ,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
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
供热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
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 6 -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 ,提供规范供热
服务。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 ,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
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 、供热时间 、供热质量 、收
费标准、交费时间 、结算方式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约责
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企业或者用户发生变更
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 ,及时足额
交纳热费。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
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 ,按照供热面积收
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 、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 、管网、换热站经营
管理一体化。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
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 。决定移交
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
并网运营 。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 ,由产权单位 (人)承担维- 7 -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 ,申请用热
户数达到总户数 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热
户数未达到总户数 50%的,在确保供热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的
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达成协议后,
供热企业可以供热。
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 ,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
达到总户数 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逐步推行供热设施改造资金由政府与居民 、社会力量合理共
担机制,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实际情况确定采暖供热期并向社会公布 ,并根据气象情况适
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
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
统正常运行条件下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
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 ,应当在本采暖供热
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具备分户关
闭条件的,由供热企业关闭阀门。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户改造并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 8 -暂停供热。
停止用热一般以一个采暖供热期为停用时间单位 ,停止
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符合供热条件,
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本采暖供热期热费后 ,供热企业应
当对其恢复供热。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
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
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
延长采暖供热期限 、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 、旧住宅区供
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
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 、排气阀或者
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安装管道泵 、增设散热器或
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 9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
者合同约定标准的 ,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给供热企业
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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