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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 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实施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减少 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 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 2 -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 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 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 ,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 、 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 、改善 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 ,从源头削减污染 ,提高资源利用效 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 、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 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 、统筹规 划、单位实施 、依法监督的原则 ,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 、企 业技术进步、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 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 保护、资源利用、科技发展、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科学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 、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农业农村 、商务和市场监- 3 -督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 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 、技 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促进清洁生产技术进步。 第八条 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 。对在清洁生产监 督管理、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清洁生产推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 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科学技术 、工 业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农业农村 、商务等部门 , 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 定和完善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科 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 农业农村 、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4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资源消耗和污染现状分析、 实施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发布的清洁生产技术 、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 组织推广和使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指导和支持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 、企 业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研究和关键技术联合攻关 ,促进清 洁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对原料使用 、资源消耗 、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 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 ,采用能耗物耗小 、污染物产生量少 的清洁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 ,加强对生产过程 以及化肥 、农药、饲料等生产投入品的清洁生产管理 ,提高 农业、畜牧业、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和支持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建设 ,向 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 、再生资源供求以及清洁 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 5 -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 、教育和培训 ,提高国家工作人员 、企 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 ,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 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明 确清洁生产目标和责任 ,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 制度,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清洁生产技 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实施清洁生产 ,并按照国家 公布的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 、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限期 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企业新建 、改建和扩建项目 ,不得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 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 准的企业清洁生产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品包装强制性标准对 产品进行包装 ,在包装设计 、生产和销售环节优先采用易回 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 ,降低 资源消耗,减少废物产生,方便包装物回收利用。 - 6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 ,应当设 置回收站点 ,或者委托销售者 、其他组织 ,对废弃产品和包 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 ,应当符合清洁 生产的要求 ,防止和减少污染 ,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 、养殖和灌溉技 术,优先使用有机肥料 、配合饲料 ,采用低毒 、低残留农药 和兽药,推广使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发展生态农业 ,实现 农产品的安全、优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饮 、娱乐、宾馆、物流、旅游等服 务活动的单位 ,应当采用节能 、节水、节材以及其他有利于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 、设备和产品 ,减少使用或者不 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 ,降低医疗 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 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 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统筹规划 ,采用合理- 7 -的开采顺序 、方法和选矿工艺 ,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 和对铁矿、金矿等尾矿的利用,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生产 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 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利用。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从事生产和服务 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 ,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 调查和监测 ,找出能耗高 、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 ,选定并 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自愿实 施清洁生产审核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提出进一步节约 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目标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但是超过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 、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的; - 8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 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 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 、有效的清洁生产 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 产审核报告 ,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 ,组织实施清洁生 产方案。 第三十一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 ,应当自 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 ,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 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 产审核报告 ,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 家进行评估验收。 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 ,对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 、审核报告 、已 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等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 ,经评估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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