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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 、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促进农业机械化 ,发展现代农业 ,建 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 2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经 济高效、节能环保 、保障安全的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 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推动农业机械化全程全面 、高质高效发展 ,服务乡村振兴战 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 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开展基础性 、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 ,支持农- 3 -业机械科研 、教学与生产 、推广相结合 ,坚持农机与农艺相 结合,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 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 ,组织制定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 、科技 等有关部门 ,根据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编制农业机械 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发展改革 、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扶持 、项目安 排、成果转化 、创新奖励等方面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 关键技术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 、生 产等单位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 、环 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 、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 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推进农业机械新产品 、 新技术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应当通过试验、 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 、新技术,应当经有资质的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 - 4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 服务体系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 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 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 政府设立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公益 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业 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产品生产区域布局 ,编制全省农业机械 化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农业机 械化示范区建设规划 ,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 范基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点 ,引导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 的需要,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 、使用先 进适用、安全可靠 、节能环保农业机械 ,实行连片作业 ,提 高农业机械利用率以及农作物播种和收获质量 ,降低作业成 本,促进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 械岗位培训制度 ,加强职业技能教育 ,提高从业人员的农业- 5 -机械应用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农业机械技术 、操作技能和 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相互配合 ,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 、维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地方标准, 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 关部门制定 ;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 的农业机械产品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 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 ,生产单 位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 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 械质量调查制度 ,对在用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械 、植保 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 、保护性耕作机械等特定种类的农业- 6 -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 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 ,按照调查要 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 、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应 当确保产品质量,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包修、 包换、包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购买农业机械的农民进 行操作培训。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对有技术缺陷的农业机械实行 召回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 ,应当有必要的维修 场地、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应当公布监督电话 ,设置监督信箱 ,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 7 -业机械产品质量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 ,调查处理质 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 会化服务体系 ,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 、行业协会 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 化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作业和示范推广 、实用技术培训 、操 作、维修、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促进农业机 械作业、运输、维修和销售市场的协调发展 ,推动农业机械 化服务向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体系 ,为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 、作业市场需求 、新产品 和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转化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 8 -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 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 、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 辆和技术服务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 。对农 民、农场职工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 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给予补贴,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给予重点补贴。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 、补贴机具目录 、申请程 序等内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制度 。对农 业机械作业用油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农业机械燃油补贴办法 ,按照公开 、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发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 、生产、销售、维 修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 ,支 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 9 -业机械以及科研单位从事农业机械开发活动提供贷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农村机 耕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为农业机械服 务组织建设农业机械库房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农业机 械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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