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充分运用红 色资源,发扬红色传统 ,传承红色基因 ,弘扬革命精神 ,培 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 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 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 ,是指五四运动以来 ,中国共产党- 2 -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 ,领导团结中 国各族人民在革命 、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 、 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三条 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 ,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科学保护 、规范管理 、合理利用 、强化教育 、永 续传承的原则 ,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 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 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 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退役 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 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 、档案、发展改革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 ,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 承工作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 、专家咨询机制 ,加强统筹规划 、 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 3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宣传 ,提 高全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题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集中组织开展红色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 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 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调 查、认定、公布,组织编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对下 列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一)重要机构 、重要会议 、重要事件 、重大战役 、重 要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 、旧居、活动地、墓地、殉 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 、纪念堂馆 、纪念碑亭 、纪念塔祠 、纪 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 4 -(四)重要的著作 、手稿、文电、报刊、影像等文献资 料; (五)其他重要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红色文化遗存 ,收集 代表性实物 ,征集文献档案史料 、口述资料 ,做好抢救性保 护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 、党史史志等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 、党史史志等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 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 (市、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 ,分别 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 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存中提出建议名单 , 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 - 5 -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 、党史史志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 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 、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遗存 ,直 接纳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报本级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文化遗 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 ,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 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 、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 禁止污损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保护 单位的规模 、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合理划 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 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 - 6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 、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 (五)其他影响 、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和 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应当确保建设规模 、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 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 ,应当避开红色文化保护单 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必须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进行异地保 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 责任人制度。 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 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 - 7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工作方案,进行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制定安全预案 ,采取防火 、防盗、防损毁等安全 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 ,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 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维修保养 、宣传教 育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 、修复,应当遵循尊 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 ,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按 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退役 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 、修缮和修 复。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 、修复费用由保护责 任人承担。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 修复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 ,定期组织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 8 -全面排查 ,建立保护状况排查档案 ,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 时予以排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及时纳入 保护范畴。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研 究阐发、展示利用 、教育普及 、传播交流 ,发挥红色文化固 本培元、凝心铸魂、教化育人、推动发展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研究力量 ,以辩 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 ,加强对沂蒙精神等红色 文化的研究 ,挖掘其历史意义 、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 ,推出 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红色文化遗存, 打造主题突出 、导向鲜明 、内涵丰富的红色文化陈列展览精 品。 对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做好原址陈列展示 。暂 时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立纪念标志或者铭牌说 明。 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 ,常态化开展红色文化 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 。红色文化主题博物馆 、纪念馆应当及 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 ,基本陈列超过五年的可以- 9 -进行局部改陈布展,超过十年的可以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的意见 ,保证 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第三十条  各类红色文化遗存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公 众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 放。鼓励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沂蒙精 神等红色文化题材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广播电视节目 、电影 以及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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