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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东省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
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等六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 2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五节 货 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道路运
输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 、
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 3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 )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货运
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
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
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
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
工作的领导 ,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
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为促进国民经济
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 、优化基础设施结构 、运输
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 ,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 ,为道路运
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 ,采取措
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 、城市公共
交通客运 、道路运输站 (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
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 、集约化经营 ,鼓励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 4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 、税务、市
场监督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道路运输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应当
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公平竞争 ,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 、便
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应当具备法律 、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 ,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
许可;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押运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 5 -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 ,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
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
的计量认证证书,可以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
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 ,应当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
定手续的 ,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
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
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 ,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
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
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不得以- 6 -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
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
经原许可机关同意 ,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
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 )、
行政村的线路 ,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
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
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农村客运可以
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
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
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
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
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包车客运标志牌 ,按照约定的时间 、起讫地和线路运营 ,不
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
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
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
旅游景区(点 )。 - 7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 、包车和旅游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 、误乘的,经
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保持车辆
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
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 、资
金安排、城市规划 、用地保障 、设施建设 、交通管理等方面
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
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 、城市道路和大
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 ,应当将公共汽 (电)车停车场 、- 8 -中途停靠站 、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
容,合理规划 ,科学设置 ,实行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
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 、交通流量 、
出行结构等因素 ,开设公共汽 (电)车专用道 ,设置公共汽
(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
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
交通票价 ;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
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
虑企业条件 、运力配置 、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 ,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9 -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线路
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 。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
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直
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确
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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