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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9月23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 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防治 结合、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监管 、排污者- 2 -施治、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调整产 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 遇到的重大问题,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 染防治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推进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 ;有效推进清洁供暖,推广指导 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 (电力行业 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等管理 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 、道路扬尘 、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3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 (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 、餐饮服务业等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发展和改革 、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推 动秸秆综合利用 ,生态环境 、林草、公安、农业农村 、应急 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作物秸秆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 、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 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信 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部门对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 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市 、县(市、区)人民 政府明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 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 ,形 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4 -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 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大气 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 ,科学有效地削减和控制排放总 量。可以对严重影响大气污染环境的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 项目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 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 和监测规范要求 ,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法公开排 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及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 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5 -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 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要 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 ,提供真实 、客观、准确检验数 据,健全并落实检验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对检验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 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布局 、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 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 ,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煤 改气、煤改电工作 ,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逐步减少大气污 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区域 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根据大气环境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 内禁止销售 、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 、扩建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禁燃区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 35蒸- 6 -吨以下燃煤锅炉, 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 10蒸吨以下的 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 ,禁止新建 、改 建和扩建燃烧煤炭 、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 。原有分 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 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 ,并使用新能源 、优质 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七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 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 ,或者采取技术 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第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 , 应当对管道 、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保护的区域内露天喷漆 ,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 、开发、储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 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 (伴生气 )及其他- 7 -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 ,安装套管气回 收装置; (三)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 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重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 、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 用申报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 扫保洁推行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 、洒水、喷雾等措 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 ,合理安排作业时间 ,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 、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 8 -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依规撤销 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石油、化工及 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 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 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两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 开发、储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 (伴生气 )及其他 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 9 -(二)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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