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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9月23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
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 、预防为主 、防治
结合、综合治理 、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政府监管 、排污者- 2 -施治、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调整产
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
遇到的重大问题,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
染防治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推进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 ;有效推进清洁供暖,推广指导
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 (电力行业
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等管理
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 、道路扬尘 、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3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
(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 、餐饮服务业等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发展和改革 、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推
动秸秆综合利用 ,生态环境 、林草、公安、农业农村 、应急
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作物秸秆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 、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
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大气环境信
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部门对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
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市 、县(市、区)人民
政府明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
育,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 ,形
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 4 -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
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大气
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要求 ,科学有效地削减和控制排放总
量。可以对严重影响大气污染环境的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
项目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
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
和监测规范要求 ,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法公开排
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及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应当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
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5 -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
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要
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检验 ,提供真实 、客观、准确检验数
据,健全并落实检验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 ,对检验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
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布局 、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清
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 ,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煤
改气、煤改电工作 ,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逐步减少大气污
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区域
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根据大气环境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
内禁止销售 、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 。禁止新建 、扩建
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禁燃区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 35蒸- 6 -吨以下燃煤锅炉, 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 10蒸吨以下的
燃煤锅炉。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 ,禁止新建 、改
建和扩建燃烧煤炭 、重油、渣油等燃料的供热设施 。原有分
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
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 ,并使用新能源 、优质
煤炭和洁净型煤。
第十七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
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 ,或者采取技术
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
第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 ,
应当对管道 、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减少物料泄
漏,建立泄漏检测、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
保护的区域内露天喷漆 ,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 、开发、储运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
减少大气污染: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 (伴生气 )及其他- 7 -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二)油气集输过程采用密闭集输工艺 ,安装套管气回
收装置;
(三)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
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重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
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 、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
用申报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排放等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
扫保洁推行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 、洒水、喷雾等措
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 ,合理安排作业时间 ,适
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 、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 8 -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法依规撤销
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石油、化工及
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
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
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两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
开发、储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 (伴生气 )及其他
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 9 -(二)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
松原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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