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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 (2016年8月31日四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0年9 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 ,保障城乡规划的 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中心城区规划建成区和铁东区所属 的镇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监察 ,是指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并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 违法建设 ,是指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的行为。 违法建筑 ,是指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形成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 2 -设施。 第四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 、公正、公开、 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组织市城乡规划监 察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城乡 规划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是城乡规划监察的主管部门, 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二)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举报或者 控告;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城乡规划的遵守情况, 查阅、复制与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实施与监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 地规划审批手续 、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并 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3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 ,应当向市 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批 准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并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建筑, 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使用期届满的 ,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恢复土地原状 。确需延期的 , 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 、放线。定位、放线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及定位 、放线测量报告等 相关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线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 覆土前申请验线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 证。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不动 产登记。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铁东区所属山门镇、石岭镇、 叶赫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 4 -行监督检查 ,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 ,应当于发现 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举报 ,并可以进行劝 阻和制止。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或者执照时, 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 ,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部 门举报。 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或者提供服务中 , 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 ,可以向市自然资源部门举 报,并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涉嫌违法建设 、违法建 筑或者接到有关部门 、单位举报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 ,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 期拆除,并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拆除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移交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政府征收中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由作出征收决定 的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 ,具体负责实施 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 。当- 5 -事人未取走的 ,应当进行登记造册 ,妥善保管 ,并告知当事 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 ;逾期未领取的,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公告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 九十日。公告期满后 ,仍无合法当事人领取的 ,可以按照确 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二)根据需要 ,书面通知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 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三)强制拆除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违法建筑 时,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 强制拆除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 主张其权属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四)违法建筑拆除后,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改正后 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 6 -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 (计算 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 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占用城市公园 、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 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五)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六)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 的全部造价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 ,未 经批准临时建设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批 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的 ,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未经市自然资源部 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 -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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