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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
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以下称“不
信教公民 ”)。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 、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
尊重、和睦相处。 - 2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 、制止非法 、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
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维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
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 ,遵循国家宗教
工作方针政策 ,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 、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 、破
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干预
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 ,保
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 3 -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指导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 ,协
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
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第八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
作信息化平台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 、民政、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 、外事、税务等有关部门
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 、变更和注销 ,应当依照国家
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规范教务活动 ,组织
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引导宗教院校 、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抵御
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 4 -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
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 ;指导宗教院校制
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
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 、
设施设备 ,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 、学习和生
活保障。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 、宗教
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 ,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
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 、范
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 ,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
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 )、设区- 5 -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通过考试 ,并征求省宗教
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
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 ,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宗教院校到所在地
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
员的宗教教育培训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应当在拟培
训日的三十日前报设区的市 、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
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的 ,应当于批准之日
起十日内, 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 、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
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 、非宗教院校 、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
育培训。
第十五条 本省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
区分标准 ,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 ,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
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 ,逐级报省宗教事- 6 -务部门提出意见后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纳入国土空间规
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
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 。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
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 ,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 ,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 ,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 ,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
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 ,新建建筑
物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应当依法
办理规划 、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
合建筑安全 、工程安全 、消防安全 、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等
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 ,体现中国
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 ,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应
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 ,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
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7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由宗教活动场
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 ,应当依法办理规划 、
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 ,不得
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 、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 ,应
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 ,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
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或者利用投
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一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 ,应当
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成立以宗教
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
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宗教事务 、公安、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生态环
境、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财政、税务等有关
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 ,风景
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需购买门票进入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 8 -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 、游览参观点 ,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
该宗教教职人员 、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核发的宗教类证件的
信教公民及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免收门票。
各地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
门票价格 ,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 、有关宗教团体 、游
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
导下成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
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
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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