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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 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增进人民健康 ,促进健康北京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 、预防保健 、科 研、教育、文化、产业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 2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 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 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中 西医并重 ,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 、协调发展 ,促进中西医结 合;推动中医药央地合作 、区域协同 ,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 、 开放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 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 研究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 ,指导、督促有 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 第五条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 药管理工作 ,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 ,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 发展和改革 、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 、民政、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农业农村 、商务、文化和旅游 、卫生 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统计、知识产权 、医疗保障 、药品监 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做好与中医药有关的 工作。 第六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 ,依法开展服务 ,参与相关法规 、规章、政策、 规划以及标准的制定 ,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 ,促进行业- 3 -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 ,普及中医药知识 ,营造 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本市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和区中医医疗中心 、各级各 类中医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 、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 、疾病治 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 ,提供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 医药服务。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需求 ,按 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 调整、完善其布局和规模。 各区应当至少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 医医疗机构 。区人民政府合并 、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 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 件的专科医院等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按照要求配备中医医 师、中药师、 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健全中西医协同工 作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 4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 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师, 配置必要的中医诊疗设备设施 ;村卫 生室不具备提供中医药服务条件的 ,乡镇卫生院应当安排中 医医师巡诊。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重 点专科建设 、科研教学 、等级评审 、特定医疗技术准入 、医 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 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乡镇卫生院、 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 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 5 -训。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建设 ,合理布局中医 重点专科资源 ,对重点专科在科研 、人才培养 、设施设备投 入等方面予以倾斜 ;支持重点专科在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 症、传染病防治等领域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筛选并发布本市中医优势病种, 组织研究总结中医优势病种临床基本诊疗规律 ,推广应用诊 疗方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 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项目。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 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 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治纳入本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 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本 市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 ,组织中医药 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 ,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 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 6 -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集中代煎中药。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 病防治中的作用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 照标准建立感染疾病科。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 服务,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 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中医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的同 时提供中医健康管理建议。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 、药品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 等部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 ,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 部门意见。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 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 ,对其人员的基本工资 、国 家规定范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 项目和标准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 ,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 , 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并建立动态调整机 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 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 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将符合条- 7 -件的中医诊疗项目 、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配备医务人员应当 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中医药服务量占服务总量的比 例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当符合本市产业布局的规定。 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 ,经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后,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 所的,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向所在区民政 部门登记。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 、技术开展医疗活动 , 加强对诊疗行为 、医疗质量 、医疗安全的管理 ,不得超出备 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健全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 、依法执业 、诊所管理以及医疗 质量、医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并建立中医诊所不- 8 -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 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 、专科医院等医疗 机构的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 临床类别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参加系统的中 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 ,通过考核的 ,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 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医 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 ,经市中医药 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 ,取得中医(专长) 医师资格 ;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开展执业活 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 ,申请参加前款规定的实践技能和 效果考核的人员 ,应当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五年 。跟师学习 的管理办法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市、 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 (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 、农 业农村等部门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 ,支持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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