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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0年8月28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保护和管理 ,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 2 -学规划、保护优先 、严格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 ,维护历史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政策支持和经
费保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
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 、维护修缮等
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
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
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财政、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 、
市场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民族宗教 、侨务等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资金 ,用于历史文- 3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 、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
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机构 ),为历
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决策
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的组成 、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全市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样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
志设置工作。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称 、公布- 4 -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 ,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破坏或者危
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 ,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
(四)具有一定规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
的普查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普查结果。
对具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
关规定准备申报材料、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并通
过挂网、报刊、 现场张贴等方式公示不少于十日 ;符合条件
的,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
序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 5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 ,保持和延续其
传统格局 、传统文化 、街巷肌理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不
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
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要求;
(四)建筑物、构筑物维护和修缮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六)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要求;
(八)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 ,保护规划的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必
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
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 6 -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前两款规定的建设活动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
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 ,征求公众意见 ,告知利害关系
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
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 ,审批机关应当在
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
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在使
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
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相协调 ,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
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
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 、供水、排
水、供电、环卫、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 、供水、排水、供
电、环卫、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 、绿化、
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规- 7 -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由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
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核定标准 ,或者达到核定标准而尚
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 ,市、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管理: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 、景观形态 、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
江门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
住房城乡建设 、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市区 、县(市)行政区域
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
第十八条 在历史风貌区内进行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活
动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高度、体量、
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不得破坏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九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
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 8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 、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
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
值;
(二)反映江门侨乡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 ,具有特定时
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
性;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具有历史 、科学、艺术、社会价值 ,或者纪
念、教育意义。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
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调查核实历史
建筑类型、数量、分布、 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 ;建筑所有
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历史
建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
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保护线索。
对县(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建筑物、
构筑物没有被认定为历史建筑的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可以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 、文物主管部门向该建筑物 、
构筑物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 、文物主管部- 9 -门根据普查 、申请、推荐和建议情况 ,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
录。拟定的历史建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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