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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鼓励与优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更好满足老年人 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 2 -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 ,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 、扶养 义务的基础上 ,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文 体娱乐、精神慰藉 、医疗保健 、康复护理 、安宁疗护 、紧急 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统筹发展的 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 、社区为依托 、机构充分发 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 、 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 和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 ,建立稳定的 经费保障机制 ,并鼓励社会投入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 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居家社区养老 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 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组织有关方面健全和完善养老服务 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加以推广。 发展改革 、教育、财政、人社、规划资源 、住房城乡建- 3 -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医保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 ,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充分发挥老龄委作用 ,推动老龄事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 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组织协调监督机制, 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 、参 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 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本市对在养老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老年 人口分布 、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 ,会同 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报区人- 4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在制定详细规划时 ,应当落实国土空间 总体规划相关要求 ,符合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 市规划配置和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 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 ,区民政部门参与验收 。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 有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的 ,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需要 ,通过建设 、购置、置换、租 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合理 安排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区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对单独成宗供应的经营性养老服务 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应当以租赁 、先租后让 、出让等 有偿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并符合无障碍环境 、消防安 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5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 ;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 、 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 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 ,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 ,推动居 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创新 ,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城乡老 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 ,通过社会化 运营方式 ,发展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 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活动场所、 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建立并完善老年日间照料中 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 、休息、健身、娱乐、老年教育 、 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 、补助、购 买服务等方式 ,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 、失能、重残及计 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应当依法办理企业 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 构开展连锁经营。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6 -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规范 服务流程 ,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并接受服务对 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 , 定期对本辖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评 价结果在社区公开 。对服务满意度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 构,应当终止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 、社会组织 、社会工作者联动机制 , 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探访制度,开展 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 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 ,建立覆盖本辖 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 ,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 ,实现养 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信息化手段 ,创新养老 服务模式 ,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 ,为居 家老年人提供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 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 。鼓励养老- 7 -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老年日间照料中心 ,鼓励养老 机构将服务功能 、服务内容 、服务方式嵌入社区养老服务中 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 ,鼓励养老机构提供入户居家社区养 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 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 、老年教 育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 、支持社会力 量兴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 ,也可以通过招 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 的安全管理制度 ,符合卫生健康 、食品药品 、环境保护 、消 防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 ,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 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 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相应 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 ,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 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 - 8 -市和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 、监督和管理 ,卫 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应当保证收住 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 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并提供无偿的供养 、 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老年人 ,应当以失能半失能 、孤寡、高 龄老年人为主,并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 高龄老年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对其经济困难 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 半失能老年人。 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申请政府补贴的 ,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 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 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 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 9 -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 害入住老年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 准,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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