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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 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 ,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 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 (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 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 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 2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 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水务、林业、旅游和文 化、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和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 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 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遵循统筹规划 、破 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依法接受省电信 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 与业务运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 ,对 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采取措施 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对正在发生损害 、破坏 电信设施的行为 ,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 、省电信管理 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 3 -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以及道路交通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 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 、本 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 县、自治县详细规划。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 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 、林业、住 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 、基站、铁 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 ,应当在 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 4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 协调。在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 、特色村庄等 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不宜新 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 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二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 、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 工业较为集中地区 ,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广播电视传输 网络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 、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 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 ,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所需经 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 、机场、港口、公路、铁路、 城市道路 、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 、文化、 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 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 ,事先征求省电 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根 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协商预留电信 管道等事宜。 第十四条  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防 护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 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 5 -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 、广播电视传输网 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 以上城区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 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 、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 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 ,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 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 、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 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 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不得与任何电 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阻碍其他电信业 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 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 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 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 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 6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 、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 民用建筑物 、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 、移 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 ,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 、构筑物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 ,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 约定向该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 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 、构筑物,机场、 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 )、 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 用于通信基站 、通信管道等建设的 ,其产权人 、管理人和使 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 等所辖的公共区域 、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 公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 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 ,并提供进入 和用电便利。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 上设置小型天线 、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 ,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 、广播电视传- 7 -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 、杆路、铁塔等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实现资源共享 。已有 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不具 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 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 (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 、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 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 、广播电视和 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 ,组 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 、平 行建设时 ,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规定的 ,后建 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 ,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先建管线安 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 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 、 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 、牲畜圈、沼气- 8 -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 、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 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 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 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 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 ,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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