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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
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保障其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
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 ,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 ,是指非因法定职责 、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为保护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 ,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 、物质奖- 2 -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公正 、公开、及时的
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和保障工作 ,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日常事务由同
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办理。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等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 ,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
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 ,应当
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
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弘扬社
会正气。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
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 3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
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
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
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
(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 、举荐人的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
地的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可以在调查核
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 ,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
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 ,经见
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
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自见义勇为行为发
生之日起一年内 ,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 ,向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并
提供受益人 、证人或者相关单位 、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
迹等材料。 - 4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 、举荐后三十日内 ,进
行调查核实 ,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提出是否确认的意
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从有关部门和
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
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 ,受益人、证人或
者相关单位 、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
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自治
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 ,应当及时
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十日 。因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 ,可
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
(区)、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报人 、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 、见义勇为人
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 ;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 )、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 ,必要时可以组
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 5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
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
申请复核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举荐人和原确
认部门。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为见义
勇为行为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
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 、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
彰奖励的,由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向上
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市、县
(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由省- 6 -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
对获得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
励,对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 ,
对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十万元以上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应当对
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
得税。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
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
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 ,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
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 ,其所在
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
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
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
员应当及时护送医疗机构治疗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
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 7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 、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
人、责任人的 ,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应当由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 )、自治县见义勇为工作机
构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 、致残、牺牲的人员 ,其
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
费、丧葬费等费用 ,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 。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
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所在单位未依法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
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 )、自治县
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从见
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 8 -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
前款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
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其津贴、
抚恤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所在单位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所在单位不
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
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 、致残的,由
市、县(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 、康复期间 ,
原享有的工资 、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所在单位不
得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
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
的,由市、县(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
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符合烈士条件的 ,按
照《烈士褒扬条例 》的规定办理 。不符合烈士条件 ,属于因- 9 -公牺牲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规定办理 ;依法认
定为工伤的,按照国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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