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 合法权益 ,营造和谐 、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 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按 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 ,对建筑区划内的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和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 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 、政府监管 、业主 自治、诚实信用、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本- 2 -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 ,建 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 、新方法提高物 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推进“智慧平安小区 ”建设,完善社会 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 ,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 基层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指导 、组织、协调和监督 ,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 管理,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依法调处 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 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 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民 政、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教育体育 、市 场监管、应急管理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 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 会、业主委员会 、业主、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 、专业经营 单位等相关各方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协- 3 -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化解物业服务 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支持监督物业 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 ,制定实施服务规范 ,培训从业 人员,规范从业行为 ,促进依法诚信经营 ,推动行业健康有 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 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 合法占有房屋 ,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 、借用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 他人是物业的使用人。 - 4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 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 ,但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 服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 、换届小组成员人选提出 意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投票权 ,或者申请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 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使用、维护、改造等方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 位、会所、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 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 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 5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当由业主 共同分摊的费用;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四)因转让、出租、出借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设立居住 权导致物业使用人变更的,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五)业主专有部分损坏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公共利 益或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及时修缮 、维护或者采取防范 措施; (六)对相邻业主专有部分维修维护提供必要配合; (七)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公共秩序 ; (八)在房屋外墙安装空调外机 、雨棚、晾衣杆等延伸 构建或者附加结构的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 定,并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人 ,不得破坏房屋建 筑结构,危及公共安全,影响整体风貌; (九)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 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其法定义务。 - 6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 ,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 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 ,可以以栋 、 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推选楼栋长 ,楼栋长经书面委托可以 代表本片区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楼栋长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 ,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 表的业主意见 ,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 会议上如实反映。 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 约定。楼栋长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设置。 第十四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 ,实行一人一票 , 业主人数按建筑物专有部分数量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 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 ,或者同 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尚未进行登记的, 按照测绘机构的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尚未- 7 -进行实际测量的,按照物业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 费缴存至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指定账户 ,筹备经 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制定筹备经费具体缴存管理办法。 筹备组应当在居民 (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筹备经费 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并在首次 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 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 )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并同时移交 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相关资料 。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 ,同一物业管 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 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设 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建设单位已注销的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或 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城乡规划 、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 申请查询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资料信息 ,相关 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 8 -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织业主成立业主 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 ,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 调解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 ,组长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 民政府)代表担任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筹备组开展 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筹备组负责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内容 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资格、投票权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起草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作规则草案, 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 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 ,筹备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 时答复。 - 9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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