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宣传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 ,发挥革命旧址的
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弘扬革命精神 ,传承红色文
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 2 -护工作。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烈士纪念设施和
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旧址 ,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
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 、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
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 ,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 、遗迹及纪
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 、新民主主
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
筑物。
第四条 革命旧址的保护 ,应当遵循保护为主 、科学规
划、分类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 ,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
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 ,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
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旧址的保护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将革命旧址的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旧址日常- 3 -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工作 ,承担联席会议的组
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制度。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
士纪念设施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
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
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革命旧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配合
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工作 ,指导村民 、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
理使用革命旧址 。鼓励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制定有关保
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
会,负责提供与革命旧址保护 、管理和利用工作有关的咨询 、
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 、党史研究 、规划、
建设、法律、文化、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日常
工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保护- 4 -资金保障 ,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革命旧址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分账核算 ,接受财政 、
审计监督。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 、贬损、丑化等方
式利用革命旧址。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
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等 ,明确受理范围 、办
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等。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
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对在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
的单位或者个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将革命旧址分为以下四个类别列
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
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 :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 5 -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 :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 ;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 :除第一类 、第二类和第三类外 ,
其他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 ,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 、烈士纪念设施 、
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 ,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
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史
研究机构 ,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单 ,并征求革
命旧址所有权人、 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所有权
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可以组织听证会
听取意见。
(二)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 ,县(区)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名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
不得少于三十日 ;对建议名单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会议
根据有关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议名单的,
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过后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 6 -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 ;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公
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及党史研究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专项调查和研究 。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革命旧址线
索。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 、农业生产等活动中 ,任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革命旧址或者疑似革命旧址的 ,应当立即停止活
动,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县
(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赶赴现场 ,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六条 对新发现的革命旧址线索 ,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时对其保护价值 、类别等进
行评估论证 ,符合认定为革命旧址条件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
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对符合申报文物 、烈士纪念设施 、历史建筑条件的革命
旧址,应当及时申报为相应类别的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革命旧址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
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 ,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并提供相关依据 。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革命- 7 -旧址,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每五年更
新一次。调整保护名录时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名
录的申报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
录,建立革命旧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报市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 、历史由来 、形成
时间、使用情况、陈列物品、保存现状、损毁原因、地址、
面积、类别、产权归属、环境状况等内容。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 ,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在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
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 、史实说
明、认定机关 、认定日期 、保护管理责任人等 。保护标志制
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损毁保护
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革命旧址保护名
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住
房和城乡建设 、旅游、生态环境 、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
机构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8 -公布实施,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城乡
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旅游产业发
展规划相衔接。
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应当经过专家委员会
会议论证 ,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 、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革命旧址应当根据分类情况划分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属于第一类 、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划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和现实情况 ,提出革命
旧址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变更的 ,属于第一类 、第二类
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价值重大而所有权人无力保护的革命- 9 -旧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 、产权置
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0:10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