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 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 ,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 、登 记、饲养、收留、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 ,动物园、科研机构 、专 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 2 -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 、人口 密度等情况进行确定 、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 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 、政府监管 、基层及 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 ,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 、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 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 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负责养犬登记 ,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和违 规携带烈性犬 、大型犬外出行为 ,捕灭狂犬 ,依法处理犬只 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的收留 ,捕捉走失 、遗 弃的犬只,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 、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 3 -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接种和病人 的诊治以及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旅游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 态环境、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 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 ,协助开展养犬管 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 、文 明养犬宣传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 、制 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 、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 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养犬管理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龄满三个月 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免疫服务场所- 4 -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犬只免疫服务机构 、养犬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 狂犬病等疫病的 ,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农业 农村等部门处理 ,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不得瞒报 、谎报、 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大型 犬。 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 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 标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 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 ,养犬 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 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相关- 5 -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 、标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补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变更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养犬登记的情形。 - 6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注销养犬登记: (一)犬只下落不明的; (二)犬只死亡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养犬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和公安部门应当为犬只狂犬病免 疫、养犬登记提供便民服务 ,统筹设置场所 ,实行养犬网上 登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与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 提供相关服务。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不得有下 列行为: - 7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 、死因不明的犬只尸 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 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 、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 携带重点管理区以外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 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 ,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 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一个月以上的 ,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标牌; (三)用长度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 (四)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五)避让行人; - 8 -(六)在人多拥挤场合或者电梯等狭小空间内怀抱犬只 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等防护器具;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 、大型犬不得 离开护卫场所 ;因免疫、 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 共场所: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 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影剧院等 公共文化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 、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 候车、候船室;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 ,应当征得驾驶入 、同乘人员同 意。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 ,应当及时劝阻 。- 9 -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 构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 ,因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 数量、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 养犬人应当依法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处置 。 第四章  收留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通过 兴建、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 ,配备无害 化处理设施 ,收留走失 、遗弃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等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 、遗弃的犬只的 , 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留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收留场所收到能够查证养犬人的犬只 ,应当自收到 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 。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 ;逾期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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