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 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 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 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 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 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 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是本条 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 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 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币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 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 作。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 3 -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 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 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 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 应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 定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单位 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 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 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照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于 - 4 -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 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缴费基数的百分之 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 行托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 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 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审报。缴费 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 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 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尚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 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 -5 - 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六条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 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 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关 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 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 享受。 第十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审请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 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 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 6 -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 买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 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 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 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照 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 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 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 -7 - 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 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 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 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 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 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 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 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 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 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 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 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 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 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 -8 - 人,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 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 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是接照户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币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产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 未审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 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 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 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 费年限满十五年后,审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 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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