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0 日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大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文明建设,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 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 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 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并做好流浪犬的收容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电子标识植入 管理工作;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携犬外出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 卫生的行为。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犬只户 体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注册登 记及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 测;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注射和犬只伤人的医疗救治; 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 预算。 -2 -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配 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 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 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 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 应当遵守公约。 第八条,住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 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饲养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人应 当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 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狂犬病等免疫证明,植入电子标识。 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 -3 - 犬驱虫的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第十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每满一年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养犬人应当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尚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居民小区。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 (县)公安机关指定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户籍的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不动产证(房 产证)或房屋买卖合同;非本市户籍的提供居住证、身份证 (护照)、独立居住证明: - 4 -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有效证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 (五)犬只照片。 第十四条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审办 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 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补办。 第十五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 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 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 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 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按条例对饲养的犬只进 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 5 -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 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 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 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 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 第十九条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 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体(肩)高超过三十五公分的犬只戴嘴套; (四)单位饲养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 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 盲犬和肢体重残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 - 6 - 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 游泳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 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四)餐饮场所;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 犬只进入。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划定区域 或者配备犬笼设专人管护;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 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 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 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 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登记规定的单 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不具备养犬登 -7 - 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人饲养 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 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尚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饲养过程中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 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户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户体送至指定的场所。 禁止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自行处理犬只户体。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 犬只收容场所,纳入本级公共设施建设体系。 第二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 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 认领,逾期视为弃养。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伤、病犬只进行诊 疗,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验无传染病和寄 生虫病的,可以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领养。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 - 8 - 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 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不再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审请办 理注销登记。 犬只销售或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货物实际管理者应当依 法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 可运输、销售。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的,经 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依法进行狂犬 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未登记、未延续登 记犬只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未办理养犬人住所变更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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