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2月11日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 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 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 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 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 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 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 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 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 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 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 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 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 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 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 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 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 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 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 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 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 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 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 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 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 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 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 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 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 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第二十七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 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 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 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 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 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 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 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 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第三十四条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 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 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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