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 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萤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萤丝质 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萤丝市场秩序和萤丝交 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 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 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丝是蚕萤和丝的统称。蚕萤主要包括柔 蚕鲜萤、桑蚕干茧、椎蚕鲜茧、椎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 丝、绢丝、细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的加工、椎蚕 干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细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1 - 局)主管全国萤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 测中心承担丝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丝质 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董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 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 构承担董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二章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国家推行萤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柔蚕十萤销 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 董丝(含国家储备的萤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 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萤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 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萤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 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 测中心负责制定。 第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萤丝收购、加工、销 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 2 -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萤丝经营者收购柔蚕鲜萤是否按 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丝质量、数量和包装、 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萤丝 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尚社会公布,积 极受理有关革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萤丝质量监督检查,以 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董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 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 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 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七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 对董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 3 - 第八条萤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萤丝 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萤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 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 维质量监测中心审请复检。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检项目范围内 提出复检审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受 理的复检审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检结论应当 自收到复检审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审请人。 茧丝质量复检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 心制定。 第三章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九条萤丝经营者收购蚕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 规范,保证收购蚕萤的质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 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萤进行仪评;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萤的类别、 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 知交售者; - 4 - (四)不得收购毛脚萤、过潮萤、统萤等有严重质量问 题的蚕茧; (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条萤丝经营者加工萤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 规范,对萤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 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萤丝进行包装: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萤丝标注标识: (四)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萤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 一起的柔蚕干萤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 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六)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 鼠咬等质量损毁。 萤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 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一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 5 -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 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二条对加工的董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萤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董收购期 (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萤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 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萤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 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萤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萤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干三条萤丝经营者销售萤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萤丝的 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萤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 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萤丝受潮、霉变、被 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 6 - (三)萤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 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四条萤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萤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 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 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 备萤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萤丝,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严禁萤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 等萤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7 -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方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 监督机构处5方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 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董丝和违法所得,并处 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萤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萤丝 -8- 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萤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 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 著、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屁、纵容萤丝质 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萤丝 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的,建议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丝质量公证检验 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 不客观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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