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 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 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 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 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相关数据 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1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 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 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 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 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 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尚其指定的计 量检定机构审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尚上一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审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 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 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 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2 -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 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 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 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遇 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 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 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 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 - 3 - 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的人员从事计量检 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审请 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 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 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 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 - 4 - 下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 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 制配账自,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 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 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 5 -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 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 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 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 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 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 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 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 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 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 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 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 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 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 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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