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 (试行) (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 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 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 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 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 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 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 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 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 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 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 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 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 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 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 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 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 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 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 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 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 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 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 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 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 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 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 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第四章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 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 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 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 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 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 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 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 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 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 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 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 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 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 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 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 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 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 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 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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