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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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
(试行)
(2004年7月6日司法部令第9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
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
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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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
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
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
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
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
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
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
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
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
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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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
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
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
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
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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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
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
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
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
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
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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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
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
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
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
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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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
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
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
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
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
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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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第四章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
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
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
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
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
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
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
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
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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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
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
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
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
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
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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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
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
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
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
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
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
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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