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自2005年9月30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 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 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 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 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 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 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 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 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 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 法履行下列职责: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 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 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 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 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 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 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 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 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 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 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 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 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 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 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 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 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 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 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 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 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 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 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 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 《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 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 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 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 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 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 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 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 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 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 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 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 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 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 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 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 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政机 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 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 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 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 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 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 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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