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公证程序规则 (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发布2020年10月20日 司法部令第14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 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 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 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 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 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 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 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 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 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 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 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 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 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 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 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 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 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 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 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 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 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 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 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 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 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 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对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材 料,公证机构能够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式获取的,当事人可 以不提交,但应当作出有关信息真实合法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 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 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 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 请。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 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 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 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 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 应当记录归档,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在全国公证管理系统录入办 证信息,加强公证办理流程管理,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 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 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 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 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 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 印鉴是否齐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 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 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 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 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 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 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 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审查自然人身份,应当采取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等方式, 并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应当询问当事人有关情 况,释明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意见建议,解答当事人疑问;发现 有重大、复杂情形的,应当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 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 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 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 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 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 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 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 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 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 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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