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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19 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 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 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 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 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 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 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 1 - 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 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 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 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 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记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 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 求。 - 2 - 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 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 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审请,并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三)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 术规范; (四)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五)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六)其它义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 品地理标志登记审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 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 将审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 -3 - 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审 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请材料进行 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 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 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 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 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 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 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 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 - 4 - 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 书持有人审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 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 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 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 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 5 -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 衣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 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 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 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 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 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 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 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依法给子 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规定处罚。 -6-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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