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6年9 月14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 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 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办法 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 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 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 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 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 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 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通讯工具、 电子用品等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 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 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 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 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 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 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 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 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 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 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 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 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 或者其他帮助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 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 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 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 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 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 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 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 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 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 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 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非法出售、提供、泄露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 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 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 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 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 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 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 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 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 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 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 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 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 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 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 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 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 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 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 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 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 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 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 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 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 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 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 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 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 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 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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