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沙 龙 数据保护官沙龙(DPO Salon)公益出品 EDPB 第 2/2019 号指引 护 《关于在向数据主体提供在线服务时依据 GDPR 第 6(1) 据 保 (b)条规定处理个人数据》 (公开征求意见版) 中译文 (2019 年 4 月 9 日采纳) 数 译者:方达隐私及数据保护团队 审校:张毅 2019 年 4 月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 译者序言 龙 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如下简称 “EDPB”)于 2019 年 4 月 12 日公布了《关于在向数据主体提供在线 服务时依据 GDPR 第 6(1)(b)条规定处理个人数据的第 2/2019 号指引》 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为如何判断“履行与数 据主体签订的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前应数据主体的请求采取的行动所 必须的数据处理行为”提供了指引。 沙 在线服务一般为追求效率都采用电子合同与用户缔约。电子合同 以及其内容通常由在线服务提供方提供,并且在具体订立合同时用户 的点选一般就视为已同意合同中全部条款,用户对合同的内容基本上 很少有单独谈判的空间。 据 保 护 官 EDPB 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数据处理行为可以 使用 GDPR 第 6(1)(b)条作为合法性基础,并且对该条规定中的“必要 性”作了限缩解释。换言之,并非在线服务提供商写入合同中的所有 与服务相关的数据处理行为都可以被理解为履行合同或签订合同所 必须。此外,通过在合同内规定某项“数据处理行为属于本合同所必 须”也并不意味是该数据处理行为客观上确实是履行或者订立该合同 所必要的。虽然该征求意见稿目前仅对在线服务的场景提出指引,但 我们相信 EDPB 也会对在履行或者订立与数据主体签订的纸质合同 或其他场景的合同时所“必要”的数据处理行为持有同样的观点。 数 根据 GDPR 的要求,在一项个人数据处理行为开始之前选择合 适的合法性事由是十分重要的,如果选择不对,整个数据处理行为可 能会被认定为违反 GDPR,因此可能被处罚或者处以罚金。选择合法 性基础时是一项“单选题”。对于合法性事由的选择错误导致被欧盟成 员国的监管机构处罚的案例不在少数。 【笔者注:为保持与该征求意 见稿的措辞一致,本文采用“数据处理行为”来表述“processing”。具体 对“processing”的定义请见 GDPR 第 4 条的定义。】虽然 EDPB 在征求 意见稿中也给予了确定合法性基础的指引,例如需要考虑 GDPR 的 立法目的以及基本原则,但是该指引太过于概括和原则,指导性不大。 需要注意的是,GDPR 的任何一个合法性基础的选择都没有免除数据 控制者的告知数据主体其数据处理的义务,例如依据 GDPR 第 13 条 或第 14 条告知的义务。 一、 关于“必要性”的判断 EDPB 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对“必要性”作限缩解释,主要体现在: 据 保 护 官 沙 龙 1) “必要性”必须是客观上的必要(objectively necessary),而并不单 纯是制定合同的在线服务提供商所认为的必要,而是要通过客观 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判断这种必要性是假定了一个合理的数据主 体在其与数据控制者订立合同时,就客观上期待和判断这项服务 中必须要进行的数据处理行为。数据控制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 证明某一项数据处理行为如果没有进行,合同就会无法履行或者 无法订立。 2) 数据处理行为的“必要性”需要基于合同目的本身进行判断,而并 非是将数据处理行为作为合同的目的或标的之一。 3) 如果合同目的可以不需要进行该数据处理行为即可以完成,或者 是该合同目的可以通过另外一种对数据主体影响更小的数据处理 行为完成,则该等数据处理行为不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 4) 一旦合同终止后,因为不再存在任何履约的“必要性”,所以数据 处理行为必须停止。合同一旦终止后,后续的留存行为在 EDPB 看来是一项单独的数据处理行为,并且一般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例如为了满足最低留存期间的法定要求)或者是数据控制 者自己的合法正当利益(例如留存合同直至过了诉讼时效)作为 该等留存行为的合法性事由。 除了这些大的判断原则,在判断数据处理行为的“必要性”上 EDPB 也给出如下指引: 提供给数据主体的服务的本质是什么?该等服务有什么显著特征? 合同的确切目的是什么(即其内容及基本目标)? 合同的必要要素是什么? 合同各方的相互理解和期待是什么?服务是怎么样推广或宣传给 数据主体的?一个普通用户考虑到服务的性质,是否会合理地设 想到数据处理行为会因为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而发生? 数 ⚫ ⚫ ⚫ ⚫ 二、 具体场景的分析 EDPB 在征求意见稿中选择了三个在线服务的常见场景进行说 明:新闻个性化推荐、个性化展示以及用户画像。 沙 龙 ⚫ 其中对于新闻网站,EDPB 指出,如用户选择的是由在线新闻网站 提供的新闻汇总服务,希望网站向其提供来自多个在线资源的定 制内容,那么为了实现这一服务,网站要求用户创建个人兴趣档 案的行为,可以被认为是为履行与用户间合同所客观必须的行为。 ⚫ 个性化展示在 EDPB 看来可能是属于某些在线服务的必要元素, 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属于履约或缔约所必须。 ⚫ 对于个性化推荐,如数据控制者希望使用过往交易数据进行推荐, EDPB 明确指出这类使用行为并非是合同履行所必要的,原因在 于因为这些推荐行为是为了刺激消费者购买新的产品或服务以及 订立新合同,使用过往的交易数据显然不是履行已经订立的合同 所必要的。同样,对于“猜你喜欢”类的个性化推荐,EDPB 认为这 种营销导购行为可以考虑以数据主体同意或者是正当利益 (legitimate interest)等作为其合法性基础。 三、 可能出现的变化 据 保 护 官 欧洲合同会变长?相信在该份征求意见稿如果被最终通过,许多 企业为了在合同中明确数据处理行为的目的、方式以及范围,一定会 在合同的背景(recitals)以及标的条款中明确合同的目的以及标的, 并且会单独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以满足通知义务以及“必要性”的 需要。从 GDPR 在过去 11 个月的执法情况来看,各个成员国对于通 知义务的要求是非常高的,会将该等义务具体到明确的数据处理行为 (例如要写目的)并同时考虑 GDPR 第 13/14 条的要求。如此看来, 今后与欧洲公司签署的合同的前言部分会不会写得像 GDPR 的前言 (recitals)一样长?对此大家可以持续观察。 数 “我同意”变成“我已阅”?除此之外,对于欧洲的电商企业而言, 由于用户在下订单的时候也会填写个人信息并且确认订单,在订单的 小场景中填写及提供个人信息也可以被认为是为缔约所必须的个人 信息处理行为,因此无需再让用户单独勾选隐私协议或者小场景的隐 私协议。可以想象到,为了避免监管机构认定一个在线服务的数据处 理行为的合法基础全部都是“基于用户同意”,欧盟在线服务为了避免 其在合法性基础上的混淆,非常可能在用户界面的设计上不会全部要 求用户勾选。即便是勾选,相信这种隐私协议的提示也会从“我已同 意”变成“我已审阅”。 与儿童缔约或履约所必须?另外,由于 GDPR 第 8 条仅仅对在 取得儿童的同意时提出特殊要求,没有对控制者在以“履行合同的必 龙 要”作为合法性基础时的数据处理行为提出特殊要求。同时,EDPB 明 确提出合同的有效性需依照各国的合同法进行判断,EDPB 没有任何 权限对此发表意见,但是判断一项数据处理行为是否是履约或订约所 必须是在一项有效的合同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如果在线服务面向多国 或者全球开放,则数据控制者必然需要关注所涉国家民事主体的民事 行为能力的年龄。如果选择了 GDPR 第 6(1)(b)条就导致数据处理行 为的有效性与合同有效性需要同时考虑,这种不同国家对于民事行为 能力的不同要求可能会对在线服务提供商带来极大的挑战,这也会是 影响在线服务提供商在做这项合法性基础的“单选题”的重要考量之 一。 四、 借鉴意义 官 沙 EDPB 认为个人信息不是用来交易的对象(tradable commodity), 因此不是合同的标的。EDPB 在这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必要性的认定方 式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层面也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数 据 保 护 ⚫ 从立法层级上来看, 《民法总则》 、 《合同法》及《网安法》位阶相 同。依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订立合同的双方需要经过要 约以及接受的过程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合意,这种平等主体之间 的缔约行为是基于双方自主同意的。那么在符合《民法》和《合 同法》的规定下,基于双方合意所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其中对于 履约或缔约所必须的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已经是双方的合意范围之 内?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是否可以被视为已经符合《网安 法》中的“同意”的要求,因此无需再重复作为合同向对方的数据 主体的同意呢?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层级及目标,以及法律之间 的平衡的角度来看,是可以得出这个答案的,然而目前我国法律 法规层面没有对这种情形特别是何为“必要”的数据处理行为做更 多的解释和指导。先前《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公布的修订草案 中将“履行合同所必需”这项取得同意的例外情形去掉也正是考虑 到了这种法律法规缺乏对必要性的指引,可能会导致许多公司滥 用合同来过分采集用户的个人信息。EDPB 的这一份指引给出了 一条可以思考和借鉴的方向,即通过对“必要性”的严格判断,确 认该等数据处理行为是否可以因合同的履行或签订所必要因此已 经属于数据主体已经在缔约时给予了同意的情形。这种严格和限 缩的解释可以避免一些在线服务提供商使用合同条款将大量非必 要的数据处理行为涵盖其中,并利用这种电子合同来强制要求用 户同意。 数 据 保 护 官 沙 龙 ⚫ 除了判断合同的双方合意覆盖的必要的数据处理行为以外,EDPB 对于“必要性”解释同样可以被借鉴,用来判断哪些信息在具体的 功能或者业务中是必要的。EDPB 对“必要性”的限缩解释的观点, 其实与近期四部委在专项执法中所体现的要求不谋而合:个人信 息处理行为除了要满足公示以及取得用户的同意以外,最首先要 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且须是“必要”原则优先。而从目 前看来,对于什么是“必要”,四部委同样采取谨慎而严格的解释。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希望通过核心功能以及拓展功能来判断某 些数据是否是一项业务所必须的,EDPB 这个指引也提供了一些 判断的思路,特别是 EDPB 提及了在判断是否必要时需要考虑到 一个合理的数据主体的期待以及认知来判断一项合同是否包括某 一数据处理行为。在这种思
DPO EDPB合同必要性指引翻译-关于在向数据主体提供在线服务时依据GDPR规定处理个人数据 公开征求意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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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路人甲 于 2022-08-23 10:32:31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