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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4 ICS 03.120.20 CCS C 01 山 西 省 长 治 市 地 方 标 准 DB 1404/T 6—2021 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发放管理要求 2021 - 11 - 10 发布 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 12 - 10 实施 发 布 DB 1404/T 6—2021 目  次 前言……………………………………………………………………………………………………………Ⅱ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要求…………………………………………………………………………………………………………1 5 保密…………………………………………………………………………………………………………2 附录 A(资料性) 报告发放登记表…………………………………………………………………………3 I DB 1404/T 6—2021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 草。 本文件由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并监督实施。 本文件由长治市实验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长治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原超、岳慧慧、张云鹏、牛锐、牛巍、史永兰、任恒甲。 II DB 1404/T 6—2021 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发放管理要求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发放管理的要求及保密。 本文件适用于检验检测机构报告发放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 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来源:RB/T 214—2017,3.1] 3.2 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结果的形式文本。 4 要求 4.1 发放 4.1.1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承诺周期及时发放报告,如有特殊项目需要延长,与委托人沟通。 4.1.2 检验检测机构在报告发放前应核对报告信息及签章,对外公布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 应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用 CMA 标志。检验检测报告内应印有检验检测机构地址、邮箱及联系电 话。 4.1.3 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发放形式有自取、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 4.1.4 自取报告,通过委托代理人领取的报告,应凭有效的委托合同文本,并签字领取;无委托合同 时,取件人应提供单位有效证明文件方可签字领取。 4.1.5 邮寄报告,邮寄地址为委托合同的所留地址,邮寄前跟委托人电话确认方可邮寄,用挂号信函 寄出。 4.1.6 如委托人提出通过电话或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报告,则报告发放经办人应详细询问并记录委托 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收件人姓名,还应认真仔细核对委托合同中的记录内容。 1 DB 1404/T 6—2021 4.2 记录 报告发放经办人应如实填写发放报告的有关信息,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见附录 A): a) 发放报告的编号; b) 产品名称; c) 报告发放的数量; d) 报告领取单位/领取人、联系电话; e) 发放(领取)日期; f) 接收电子信箱(如委托人要求); g) 接收传真号码(如委托人要求); h) 磁盘拷贝数量及编号(如委托人要求); i) 经办人签字。 4.3 修改 4.3.1 报告发放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书面告知委托人暂停使用编号为 XXX 的报告,并申明以追 加文件或更换报告的方式变更所发出的报告。 4.3.2 当以追加文件方式重新发布报告时,应在文件中清晰标识修改的信息,适当时标注修改的原因。 4.3.3 当以更换报告方式重新发布报告时,应在新报告中声明原报告作废或无效。 4.4 归档 检验检测机构应对带有检验检测原始记录的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检验检测原始记 录、报告的保存期限通常不少于 6 年,具有行业特殊要求的报告保存期按照行业规定执行。 5 保密 5.1 有保密要求的报告应通过机要部门进行交换,禁止保密文件通过邮局邮寄。 5.2 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任何人员,不得发布、公布、评价检验检测结果,也不得通过任何通讯方式 向任何人透露任何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5.3 除非委托人要求,禁止使用图文传真和电子网络发布传送报告。 2 DB 1404/T 6—2021 附 录 A (资料性) 报告发放登记表 表 A.1 提出了报告发放登记的信息内容。 表 A.1 编号 产品名称 报告发放登记表 报告数量 领取 领取单位 联系 (份数或页数) 日期 领取人 电话 经办人 备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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