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 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 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 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 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者观赏 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是指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学校 — 1 —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 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 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 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 建设和 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 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 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 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 划建设: — 2 —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一百七十平 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三百一十平 方米;   (三)新建、 改建、 扩建住宅区的,每一千人口不低于二百 八十平方米,并应当与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 时设计、同 时 施工、同 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 符合公共体 育设施建设规划,并 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关技 术规定、安全 和卫生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 参加。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 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 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旧城区改 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 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 变体育场 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先行择地新建 偿还。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 向社会开 放,并对学生、 老年 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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