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 法》办法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 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 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 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 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 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 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 权利。 1第四条 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 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 经过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自 治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 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五日前,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 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主管机关 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 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 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 的姓名、职业、住地。 更换负责人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 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 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批准 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后,应在申 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 2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 决定书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必须立即报 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 告后,应当立即 作出 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 具体问题的, 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 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 的负责人 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 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 者单位应当将 协商结果在前款规定时 限内通知 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 予许 可的决定不 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 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 人民政府申请 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 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三 日内作出维持或 者撤销主管机关原决定的 复议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 复议人和主管机关。人民政府 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机 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 执行。 第十一条 经人民政府 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 责人应持 复议决定书到原 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 管机关的通知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 受理申请的主管机 关办理撤回 手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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