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行政执法主体 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 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乡 (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 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 1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法 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 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乡(镇)行政执法主体均应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落实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所属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督促、检查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落实行政执法 责任制工作,对不依法建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责任 人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及 下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行政监察 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 政的行为。 — 2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依法定期对行政执 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情况 进行审计检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审计决定,对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 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 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 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 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 接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 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 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 序、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 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各执法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以标牌 等方式公示于其办公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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