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行政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 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 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受特殊、优先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 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 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奋发向上,自尊、自爱、自信、自 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 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 2本级财政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 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和城乡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 (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 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 制,指定 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行为,有权 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 提出检举或者控 告。   对侵害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 有权向有关部门 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受理 后应当及 时处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在处理未成年人事务 时,应当根 据未成年人的年 龄和智力发展 状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充分实 现其权利和利益。未成年人有权 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事 项发表意 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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