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抗旱条例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 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 1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 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 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 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干 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 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 特大干旱四级。 第 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 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 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第 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2第 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 内的抗旱工作。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 、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抗旱工作需要设立抗旱 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 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 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抗 旱节水宣传教育活动,向全社会宣传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 提高公众抗旱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 依法参加抗 旱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 止 和检举、控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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