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8月 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 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 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 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 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节约 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 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 导。 市和区、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 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 田保护管理工作。 2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 权对侵占、 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 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 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 县和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 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 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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